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王学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军,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苏良辉,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华诉被告吴玉军、苏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吴玉军、苏良辉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雇佣其在广州看管工地,由于天气炎热,5月25日夜晚其感觉身体不适,第二天在外出就医的路上晕倒,随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在仍在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5947.40元。 被告吴玉军、苏良辉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两被告也是务工人员,并不是相关劳务的接受者,与原告王学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苏良辉、吴玉军雇佣原告王学华看管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5日夜晚,因天气炎热,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次日在去医院就诊的路上晕倒在路边,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王学华病情为脑干梗塞、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3级,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073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10522元,原告仅当庭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4张计4360.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良辉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王学华儿子王某某银行账户汇入部分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情告知记录、病重通知单、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农合住院补偿单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学华请求二被告吴玉军、苏良辉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良辉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此可以证明双方间雇佣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工地所从事的是看管工地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显示,原告病情为脑干梗塞、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3级,结合其并无重体力劳动的工作性质及年龄等相关事实,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的发生及相关经济损失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劳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王学华本次诉讼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明目的,其起诉要求被告吴玉军、苏良辉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