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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光山县城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生一子张某甲,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张某乙,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为了挣钱养家,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也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卿扬、女儿张淑媛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
2、2012年6月紫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2013年8月紫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
被告辩称,虽然我有过错,但是我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光山县城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生一子张某甲,2008年8月22日生一女张某乙,2013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紫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3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