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周建华,女,汉族,1943年12月8日生。 原告邬元秀,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 原告钟贞浩,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 原告钟金玲,女,汉族,1996年10月24日生。 原告钟晓琴,女,汉族,2008年7月3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乃勇,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 被告闻传明,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 原告周建华、邬元秀、钟贞浩、钟金玲、钟晓琴诉被告晏乃勇、闻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邬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闻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乃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晏乃祥驾驶豫SK6880号面包车与钟思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钟思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晏乃祥合计赔偿原告方345000元,晏乃祥支付255000元,余款9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9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主体身份合法; 2、泼陂河镇黄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钟思友的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思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4、被告出具的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对欠原告赔偿款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晏乃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闻传明辩称,这是其他人欠的钱,与我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闻传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晏乃祥驾驶豫SK6880面包车沿光山县泼晏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泼陂河镇涂围孜沙场路口处时,撞上沿沙场路口右转弯已进入泼晏路的钟思友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钟思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晏乃祥共计赔偿钟思友家属345000元,其中晏乃祥已经支付了255000元,剩余90000元由二被告晏乃勇、闻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出具书面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所欠钟思友家属赔偿金玖万元整,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齐,如付不齐,由晏乃勇、闻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713号事故认定书、黄老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其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保证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书面保证中约定对剩余的9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90000元欠款同时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对欠款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乃勇、闻传明连带支付原告周建华、邬元秀、钟贞浩、钟金玲、钟晓琴欠款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