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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直至2012年5月14日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江某甲,200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江某乙,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子江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长女江某甲、婚生长子江某乙、婚生次子江某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3、债权债务依法分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5月1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江某甲,现在就读于武汉市64中学初中二年级;200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江某乙,现在就读于武汉市64中学初中一年级;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子江某丙,现在就读于武汉市大通巷小学五年级。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