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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方某,女,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方某,女,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即在一起生活,2004年2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2年6月23日生育长女蒋某乙,2003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蒋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自2012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均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3、位于孙铁铺高中西面的一套房子归原告蒋某某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方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离婚协议书一份;
5、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和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蒋某甲,目前就读于光山县孙铁铺高中;2002年6月23日生育长女蒋某乙,目前就读于光山县孙铁铺完全小学五年级;2003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蒋某丙,目前就读于光山县孙铁铺完全小学四年级。三个孩子现在均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抚养照顾。2004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系一份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方某没有到庭应诉,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