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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忠梅诉被告吕继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段忠梅,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吕继富。 原告段忠梅诉被告吕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忠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在郑州卖红酒期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段忠梅,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吕继富。
原告段忠梅诉被告吕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忠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在郑州卖红酒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红酒,共计拖欠原告的红酒钱10390元,仅付2000元,后被告避而不见,连电话都不接。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839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状提供被告住址为“住弦山办事处方楼村柳林湾”,本院依职权向方楼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书面证明“吕继富全家多年举家外出,家庭无任何家庭成员在村民组居住,全家人下落不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本案审判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到庭提供相关信息,原告既没到庭,也没有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且本院前往方楼村委会所调查的吕继富与原告诉状上的吕继富是否同一人,难以判断。被告住址不明确,人口信息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法律规定,故对段忠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忠梅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