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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诉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世枫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许,原告骑豫SZ2938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城关镇“金色弦城”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因车辆速度过快,导致原告车辆和人员损伤,原告右腿骨折,住院近半个月,花医疗费六千余元,此次事故被告疑似酒后驾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申请复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双方按50%比例划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34.44元。具体为:1、医疗费6469.88元;2、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90天=36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468.88元×50%=23234.44元。
简世枫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告同意交警定原告为主责,事实上原、被告均驾驶摩托车,且被告车速过高导致的事故发生,应该按照双方同等责任处理;
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11天及需要全休半年;
4、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13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600元)、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和已支付鉴定费。由于原告腿的功能还没有完全恢复,原告保留继续鉴定的权利;
6、光山县大保副食批发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批发部工作,月薪4800元加提成,误工费应当按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陈良福答辩及反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2、双方损失赔偿应当按相关规定计算,过高及不存在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同时提出反诉,反诉人在事故中严重受伤,被诊断为双肺挫裂伤,摩托车损坏,且被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反诉人赔偿共计15159.72元。具体为:1、医疗费3287.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护理费45天×29041元/年÷365天/年=3580.40元;5、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年×8天=4037.2元;6、护理费45天×29041元/年÷365天/年=3580.40元;7、维修费、停车费6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600元。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反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3张(1976.78元+340.44元+910元=3227.22元)、出院证、诊断证明、CT报告单、病历,证明相关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
2、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证明鉴定“三期”及支付鉴定费;
3、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停车费600元;
4、修理费证明一份,证明支付修车费1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简世枫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SZ2938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城关镇“金色弦城”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向对方向陈良福持注销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失,简世枫、陈良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简世枫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安全行驶。在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良福持注销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简世枫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2、肺部挫裂伤,3、腓骨骨折,4、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并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去除石膏,及进一步功能锻炼,2、全休半年,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469.88元(5276.68元+363.2元+120元+710元=6469.88元)。经光山县交警队委托,2014年5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简世枫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简世枫称花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提交证据为加盖印章的手写收据一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良福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双下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继续相关治疗”。花医疗费3227.22元(1976.78元+340.44元+910元=3227.22元)。经光山县交警队委托,2014年8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良福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45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摩托车在光山县三星修理厂花停车费、拖车费600元。陈良福称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315元,提交证据为加盖印章的手写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简世枫和陈良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简世枫称他同意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怀疑陈良福饮酒驾驶,但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世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确认;简世枫和陈良福双方均驾驶摩托车,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简世枫称他受伤前的收入为月薪4800元加提成,提交证据仅为加盖批发部发票专用章手写证明一份,且不能证明在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其要求按48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简世枫在本案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残疾,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不存在故意,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简世枫、陈良福二人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均受损,且双方提交证据均为加盖印章手写收据或证明,均予以认定;简世枫、陈良福二人均由交警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三期”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简世枫、陈良福二人关于交通费均没有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简世枫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469.88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90天×29041元/年÷365天/年=7160.79元;3、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120天×24457元/年÷365天/年=8040.66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上述七项合计25701.33元。
对陈良福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227.22元;2、护理费,45天×29041元/年÷365天/年=3580.40元;3、误工费,45天×24457元/年÷365天/年=3015.25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8、停车费、拖车费600元。上述八项合计13512.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各项损失25701.33元×30%=7710.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各项损失13512.87元×70%=9459.01元;
三、一、二项相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各项损失1748.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良福承担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简世枫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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