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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辉诉被告余斌、余希阳、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黄辉,男,汉族,1997年8月18日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余克娥,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克江,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黄辉,男,汉族,1997年8月18日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余克娥,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克江,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斌,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余希阳,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辉诉被告余斌、余希阳、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克江、罗新,被告余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民,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车上乘坐好友杨某),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遇到被告余斌驾驶的豫S75728号轿车在“妇幼保健院”门口突然左拐,致两车相撞,原告黄辉及车上好友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右胫骨骨折。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余斌只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其父亲公司务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38835.53元,后经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144291.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斌辩称,原告主张诉求过高,被告余斌是实际驾驶人,余希阳是车主,被告余希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斌赔偿,且被告的车也有受损,原告也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只承担70%。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经济来源,误工费不应保护,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许,驾驶员余斌驾驶豫S75728号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左拐弯时,遇黄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某)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在路西,两车碰撞,导致黄辉、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辉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共计21170.53元,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2月15日分别到光山县中医院、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85.12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共计6076.74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辉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十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花鉴定费1420元。
另查明,被告余希阳系豫S75728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斌借用余希阳的豫S75728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余斌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余斌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黄辉曾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起事故向本院起诉余斌、余希阳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当时黄辉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摩托车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保单复印件二份、交警队出具的收条、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黄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斌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斌承担70%,原告黄辉自担30%责任为宜,被告余希阳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借用给被告余斌,余斌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余希阳将车辆借用余斌有过错,故被告余希阳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辉系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用工,原告虽提供了原告的用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代理人要求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及要求原告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北京医疗费票据金额145.12元,没有相应处方及医嘱证明。鉴于该票据系检查费,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且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只承担原告医保用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原告申请紫弦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所对“三期”没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不予认可。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理人虽然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公司基于以上理由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损,原告只出具了车辆购买时的票据,且不是原告的名字,亦没有定损,各被告提出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两车受损,原告虽然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是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交通费,各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被告伤残程度,酌定4000元;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黄辉曾于2014年3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当时黄辉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而撤诉,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斌驾驶的豫S75728号轿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分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黄辉与杨某均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二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黄辉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比例占37%(27632.39元÷(27632.39元+48020.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7632.39元;2、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142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64620.8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辉医疗费等损失35698.43元[医疗费3700元(10000元×37%)+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余斌赔偿原告黄辉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70%,即人民币19251.7元【医疗费(27632.39元-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400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余斌赔偿原告黄辉法医鉴定费994元(1420元×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余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黄辉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黄辉承担945元,由被告余斌承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余世忠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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