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54号 原告黄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施某某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生婚生女施某甲,2001年生婚生子施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自2008年起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其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子女原因撤诉,故现今在此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的财产份额抵做两婚生子女抚养费。 被告施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4日生婚生女施某甲,2001年9月24日生婚生子施某乙。二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夫妻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子女原因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黄某某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在此期间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告诉称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同居,且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