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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德喜诉被告梁文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黄德喜,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梁文根,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黄德喜,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梁文根,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喜及其代理人刘亚妮和被告梁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喜诉称,2011年10月26日,经与被告梁文根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包工协议,至2012年9月,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被告除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欠工程款4741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文根辩称,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项,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746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经自愿协商,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梁文根将十里原刘某某开发的房子木工工程(支模)承包给原告黄德喜,其中别墅部分价格按44元/平方米计算,商住楼部分价格按43元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别墅第一层完工时付款20%,第二层完工时付30%,第三层完工时付20%,整体完工后再付10%,其余20%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商住楼每栋付总价款的12%,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施工期间的工程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承担安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至2012年9月,原告黄德喜完成约定工作量。经原告与被告合伙人姚某某结算,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总工程造价257460元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完成别墅工程面积2465平方米,商住楼3395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梁文根出示了自己记录的总付款额为245000元的记账明细,显示原告完成别墅工程面积2420平方米,完成商住楼工程面积3395平方米,经庭审调查,被告未将车库出檐部分约数十平方计入工程总量。原告黄德喜质证时认为被告实际付款额为210000元,其中对2011年度被告付款110000元工程款、2012年度被告付款100000元无异议,并认为明细中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付工程款20000元、7月9日付工程款15000元的记载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并未给付该两笔工程款。原告黄德喜陈述每次领款时均向被告及其合伙人出具收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姚某某所写结算单、被告自己所写付款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关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黄德喜与被告梁文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梁文根应在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结合被告合伙人姚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完成总工程量造价25746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别墅面积2465平方米×44元/平方米,商住楼面积3395平方米×43元/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对2011年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2年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6月5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9日付款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梁文根未就该款已付给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其辩称该两笔款已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1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7460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标的额为47412元,本院依法按起诉标的额予以保护,未诉部分本院不做处理。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文根给付原告黄德喜工程款474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梁文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