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9号 原告黄德勇,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向店乡黄畈村街北头村民组。 代表人张志安,男,1943年10月4日生,农民。 原告黄德勇诉被告南向店乡黄畈村街北头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南向店乡黄畈村街北头村民组代表人张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子位于本村民组内,属于土坯瓦房,因年久失修,要将危房拆掉新建。2014年1月13日申请南向店乡政府进行规划,乡政府以乡字411522201400036207108号乡村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许可,原告把旧房子拆除,于2014年6月放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街北头村民组部分村民以其土地属于街北头村民组由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责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施工,排除妨害。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冷大春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证人金维朝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证人金国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证人杨先秀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证人金国典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证人扶元凤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1、公字第411522201400039207108号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12、证人冷大春、金维朝、金国定、杨先秀、金国典、扶元凤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黄德勇建房毁坏了公共设施(渠道埂),侵占了街北头村民组的土地面积,村民阻止施工是有理由的。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金保国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勇的房子位于本村民组内,属于土坯瓦房,2014年1月13日原告申请南向店乡政府进行规划,拆旧建新,乡政府以乡字411522201400036207108号乡村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许可,原告将旧房子拆除,于2014年6月放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街北头村民组部分村民以建房土地属于街北头村民组并毁坏了渠道埂为由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 原、被告争议土地原为南向店乡黄畈村下畈生产队集体所有,1980年下畈生产队分为三个村民组,争议土地分给了下畈村民组,下畈村民组分给了原告岳父金维芝,金维芝在此土地上种植烟草和树木。原告黄德勇作为金维芝的上门女婿,在金维芝死后于1990年以自己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时任村民组组长杨先秀经手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2014年1月13日南向店乡政府以乡字411522201400036207108号乡村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此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黄德勇依法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权属明确,建房手续齐全,符合建房政策,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建房;但原告建房时不得损坏渠道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向店乡黄畈村街北头村民组村民不得妨碍原告黄德勇在南向店乡政府以乡字411522201400036207108号乡村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 二、原告黄德勇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渠道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