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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新忠诉被告陈玺、何家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魏新忠,男,汉族,1961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玺,男,汉族,1972年10日16日生。 被告何家秀,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魏新忠,男,汉族,1961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玺,男,汉族,1972年10日16日生。
被告何家秀,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新忠诉被告陈玺、何家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玺、何家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尚城茶餐厅”招待客人下午3时,原告从酒店下楼梯时,洒在楼梯上的汤水未未及时清理,加上楼梯又窄又陡,且无警示标志。原告下楼梯时踏滑栽倒,导致左股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为节省费用,原告在没有伤情愈合的情况下,回光山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经营餐饮业,在顾客来消费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顾客受伤,存在严重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76.46元,后变更为114646.14元。具体为:1、医疗费22491.5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867.40元-633.59元(医保报销)+洛阳正骨医院38467.77元-22287.28(医保报销)+77.20元+6000元=22491.50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4320.80元;3、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交通费3500元;6、辅助器具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199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20%=89592.1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8065.92元×70%=124646.14元-已付10000元=114646.14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二被告经营的餐厅,下楼梯时因楼梯表面有油渍,以及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
3、原告病历、医疗单据、医疗费清单、光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现金报销、审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医保,已报销部分医药费,已在诉讼中扣除;
4、辅助器具费单据8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3500元),证明原告从光山到洛阳就诊花交通费3200元、到外地做法医鉴定花交通费300元,购买拐杖等8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以及三期的时间,后期医疗费评估6000元,支付鉴定费1990元。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不实。2013年7月17日中午1点多,被告喝完酒后,两手提着东西,下楼时没有手扶楼梯扶手,因其没有小心注意,下楼时一脚踏空、栽倒。答辩人酒店楼梯事发当天不仅没有汤水洒在楼梯上,而且酒店的楼梯上有防滑垫,多处设有警示标志。因此被答辩人的摔伤,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并不是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答辩人将陈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事发的酒店实际经营者是何家秀,与陈玺没有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陈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其摔伤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证人谢某某调查笔录及证言、厨师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当天楼梯上没有原告所说的油渍、汤水,也证实了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告中午饮酒过多,下楼时没有扶楼梯扶手,并且手上还提有东西,还证明了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对楼体进行了拍摄,可见事发时楼梯上有防滑垫、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中午原告到被告何家秀经营“尚城茶餐厅”三楼招待客人,在原告下楼时在楼梯摔倒,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67.4元,职工医保报销633.5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38467.77元,医保报销22920.87元。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新忠因伤至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陆仟元(6000.00)”,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0元,2014年6月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77.20元。在庭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资质,又属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又查明,“尚城茶餐厅”营业执照经营人为何家秀,陈玺系何家秀丈夫。
再查明,原告代理人对在2013年7月17日中午原告请客吃饭的客人李某某、万某某,及原告儿子魏某某调查笔录均显示,当天就餐的“尚城茶餐厅”从二楼到一楼拐角的楼梯中洒有泔水,导致楼梯湿滑。李某某系原告妹夫,被告陈玺老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从中调解多次。万某某系原告亲戚,魏某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申请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谢某某称她当天也在被告酒店就餐,与原告不认识,是被告朋友,她证明楼梯没有泔水,原告下楼时一手提饮料王老吉,另一手提酒。证人陈某某系被告请的厨师,与原告不认识,证明楼梯没有泔水,原告下楼时一手提打包的饭菜,另一手提酒,在原告摔倒后帮忙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看到脸发红。被告提交楼梯照片一张,称是事发第二天拍照的,从照片上显示楼梯干净、有防滑垫、有警示标志,但照片上没有显示拍照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何家秀经营的餐厅用餐后下楼时摔倒,对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认为因被告楼梯窄陡、洒有泔水而湿滑导致其摔倒,被告认为是原告两手都提有东西,没有用手扶楼梯,加上原告又饮酒而导致其摔倒。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的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结合案件情况,被告方虽有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二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明确陈述,原告两手提物品不相同,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原告不认识,故其证明力较弱。结合原告提交魏某某证明他父亲要他到酒店接他和顺便把剩下的酒带回及其在楼下开车等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下楼时手中提有酒。被告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的反映。相对而言,原告虽然提交二份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到庭,但是提交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的电话,其中李某某系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和被告也有亲属关系,他的证明内容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故事发当天在被告经营的茶楼楼梯有泔水洒落在楼梯,是导致原告下楼摔倒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经营餐饮业的业主,在楼上有客人用餐的情况下,应当保持楼梯干净、不湿滑,但在事发当天没有在泔水洒在楼梯时及时清理和提示,属未尽合理安全义务,承担一定责任,酌定40%。原告下楼时手中提有物品,没有足够的注意楼梯上有泔水,是导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楼梯时手中提有物品,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存在,导致自身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酌定60%;“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书是法院以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加盖有印章,鉴定人员在鉴定书签名,鉴定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此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被告申请从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对如下:1、医疗费,22491.5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867.40元-633.59元(医保报销)+洛阳正骨医院38467.77元-22287.28(医保报销)+77.20元+6000元=22491.50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4320.80元;3、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法医鉴定费199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2元/年,22398.02元/年×20年×20%=89592.08元。上述七项共计133274.3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家秀赔偿原告魏新忠各项损失共计133274.38元×40%+8000元=61309.7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额51309.7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何家秀承担1260元,原告魏新忠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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