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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花诉被告汪洋、胥世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46号 原告陈良花,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世锋,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 被告胥世锋,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46号
原告陈良花,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世锋,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
被告胥世锋,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陈良花诉被告汪洋、胥世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花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妮、被告汪洋委托代理人胥世锋、被告胥世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汪洋驾驶豫S78371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城关镇司马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街路口附近时,撞上右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调解无果,要求被告共同赔偿20520元,具体为:医疗费(已付)、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年×137天=12330元、护理费32746元/年÷365天/年×47天=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37天×20元=27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3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误工费证明,证明陈良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建筑工地工作,应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
4、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及修理费;
5、保险单及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汪洋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及实际车主为胥世锋,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审核。
被告汪洋、胥世锋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已垫付医疗费6737.38元+检查费890元+104=7731.38元,车辆有保险。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6737.38元)、检查费票据二张(金额890元+104元),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
2、汪洋、胥世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汪洋驾驶证复印件、胥世锋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及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汪洋驾驶豫S78371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城关镇司马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街路口附近时,撞上右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汪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良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良花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相关医疗费6737.38元+890元+104元=7731.38元。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4周,后带腰围下床活动,合理进行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休息3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维修事故中受损电瓶车,支付维修费330元。
另查明,豫S78371号牌轿车属被告胥世锋所有,被告汪洋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汪洋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洋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7731.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称是搞建筑业的,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仅为公民个人证明一份,且为单一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陈良花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7731.38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7天+3月×30天/月)=7169.59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7天+4周×7天/周=358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电瓶车330元。上述七项共计20061.3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胥世锋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良花各项损失20061.37元-330元=197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汪洋赔偿原告陈良花车辆维修费330元(已垫付款7731.38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汪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