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9月7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2月育有一子。由于两人感情较差,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到北京做生意离开光山,与原告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将孩子养育成人,被告在离家10年期间遗弃家庭成员,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单,证明儿子上大学及研究生期间其继续尽抚育义务; 2、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少,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不孝敬被告父母,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光山独自去北京打工,被告的工资卡、医疗卡都留给原告使用,原告还一直将被告父母房产手续无故持有。认为自己为抚养儿子尽了相应的义务,从高中到大学共计花费40700元;被告对二人婚姻失去信心,于2010年9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分别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自愿选择跟随父母任意一方,读书费用原被告均有义务付给;拒绝给予原告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将被告父母的房产手续还给被告父母,并将被告的工资卡、医疗卡等个人生活用品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母亲提供的证明一份; 2、被告向原告、儿子汇款的汇款单; 3、儿子和被告在北京的病历、检验报告单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葛某。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感情较差,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4年只身离家去北京打工,回家次数少,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隔膜。被告曾于2010年9月、2011年7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以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光山法院分别以(2011)光民初字第524号、(2012)光民初字第645号,信阳中院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身心俱累,故而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韩某某多年以来在光山县市场服务中心上班,工资不高,生活困顿,多年以来为抚养儿子葛某付出了大量心血;被告多年在北京、天津等地务工,有一定的个人收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一处住房早已赠予儿子葛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相互团结,共同为建没美好家庭尽到义务。本案原、被告没有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同居时双方皆够法定结婚年纪,视为事实婚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前期相处较好。后被告因故外出务工后,发生变化,几次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儿子葛某,因葛某已经成年,随原被告生活,由其个人选择,法院不宜作出调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因没有提供被告确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多年收入较少、身体不适之际还为家庭付出较多的情况,被告在离婚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资助,本院酌定资助100000元为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及银行存折等,因房屋已经赠予葛某,存折没有余额等原因,已无调整必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2、被告郭某某资助原告韩某某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3、驳回原告关于抚养儿子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