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莉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各自对于对方的性格、脾气、爱好、志趣等都缺乏应有的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相差太远,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庭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擅自作主,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于2012年原告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亲友调解均无效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一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为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不属于分居。在结婚之前接触一年多,中间分手后又复合才结婚的,相识时间并不短。结婚后我们一起出去打工,感情还可以,我不是赌博,只是打麻将,从分开她自己出去打工我们的感情才出现问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8日生一男孩马某甲,双方婚前没有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深,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而庭审中原告刘某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