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是父母包办的。婚后开始几年还不错,后来被告逐渐染上赌博恶习,我虽多次规劝,但他以德报怨,对我多次大打出手,我要求离婚,被告向我父母写了保证书,然而好景不长,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但出具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离婚;2、无力承担抚养费;3、房屋给儿子;4、离婚方面,原告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名陈某甲,现已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名陈某乙;2004年农历6月11日生育次女,名陈某丙。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在家生活,并在上学。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无力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固始县李店乡三保街道置有一处房产,并与其子女和儿媳、孙子共同居住;原、被告均有意将该房屋判归其儿子陈某甲所有。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长女陈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次女陈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除有开庭笔录外,另有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被告陈某某和其两个女儿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特别是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年满10周岁,他们出具的关于抚养权的书面意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依法予以尊重。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两个女儿尚小,因此该房屋不宜分割和被变卖。本院从保护原、被告子女利益和原、被告子女能能正常安稳生活以及尊重原、被告要求的角度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原、被告儿子所有。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在未成家之前,均在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在未再婚之前也可居住。但原、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应不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和不破坏正常的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长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房屋归原、被告儿子陈某甲所有。原、被告未再婚之前均可居住。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在未成家之前也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被告除征得其儿子陈某甲同意外,均不得变卖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林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