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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也没有相关事实证明,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年底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有结婚证、户口本、所在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已生育一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关爱,夫妻感情仍有维持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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