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刘向梅,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刘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徐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向梅诉被告徐伟、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梅诉称,2011年2月15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向梅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徐伟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 被告徐伟辩称,当时借钱是给弟弟做生意用,也说给原告利息了,前后给了16万元的利息。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当时原告不让写上,但是实际上我都支付利息了。其实总共是67万元,其中有我自己的3万元。不是不还给她钱,一直零打碎敲的给她钱,一共给了有16.2万多元。原告要求现在还钱我现在没有钱,我可以分期分批还给她钱,后年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徐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我于2011年2月15日借刘向梅60万元,陆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一年,特立此据为证!徐伟,2011年8月25日(指印)”,原、被告对该欠条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0%,被告予以认可,并称现已经支付了16.2万多元的利息,原告认可收到13万余元,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现原告当庭对利息予以放弃,要求被告及时返还本金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复印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两被告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欠款不还无理,故应依法及时还清欠款。原告在诉讼中未对利息主张权力,并在庭审中称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愿意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原告此项意见系对其个人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梅欠款6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伟、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