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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务工时认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在我生下小孩第二年后离开东莞,杳无音讯,从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5年被告离开原告,不给原告任何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能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其非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林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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