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叶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但出具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原告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拆抵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余某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除有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叶某某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也应准许。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得部分,被告要求折抵孩子抚养,原告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孩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家庭现有财产,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林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