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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彩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法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佘彩永,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金三角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法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佘彩永,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省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彩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彩永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彩永诉称,2013年1月27日15时,原告驾驶豫SM8027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瓦坊路段时,与案外人杨成军驾驶的河南S47223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符合十级伤残。河南S47223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豫SM8027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5时,原告驾驶豫SM8027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瓦坊路段时,与案外人杨成军驾驶的河南S47223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S47223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豫SM8027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伤前居住在本县往流镇街道,在六安市叶集实验区新城木业公司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保单、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及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工协议、工资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佘彩永所有的豫SM8027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原告受伤,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结合原告治疗过程,认定如下:

医疗费19283.6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8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工厂务工,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358天=21968.48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则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3103元。

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

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休息1月,则该项费用为:39天×20元/天=780元。

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为96701.14元。因河南S47223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可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84701.14元,由人保信阳公司在乘座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剩余34701.1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1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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