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新贵,系被告的亲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奚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加之受父母包办,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在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外原告的父亲欠被告的建房款要求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奚某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在2013年8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带的嫁妆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沙发、床上用品等物。双方共同财产为在固始县三河尖镇黄营村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3)固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孩,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共同财产在固始县三河尖镇黄营村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得一间。原告所带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述原告的父亲欠被告的建房款要求清偿,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 二,孩子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用3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万某某所带嫁妆应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在三河尖镇黄营村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北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南边一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效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