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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现双方仍未和好,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月2日生长子,孩子余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在2013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3)固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男孩余某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孩子余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孩子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用3000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效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韩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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