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0月1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常岗村路段时,将在该路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致其轻伤。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孙某某被抓获归案。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孙某某体内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常岗村路段时,为确保安全通行,将路上行人肖某某撞伤。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被现场群众拦截。孙某某由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移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0日19时45分,由侦查人员组织医务人员对孙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2013年9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人民币85000元,肖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孙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9月20日晚,我家属打电话让我到袁某某家领料,我就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袁某某家。我从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靠在路右侧行驶,对面来一辆车,当时天黑了,对面车灯很亮,我车刚巧灯坏了,不亮了。那辆车在我行驶的车道上面,我看情况不对,就向路左边躲,这时对面我左边来了一辆摩托车,跟我车会过去,过去大概有十多米远,我车撞到一个有一尺厚的黑影子,当时我车没停,我回头看一眼,没看见啥,就继续开车走了。我刚拐下省道,就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追上我,我说撞坏人了,叫我开车回头看,我说你赶快把她送到医院去。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了,三河尖派出所民警来到了我旁边,我就坐派出所的车到派出所去了。2、证人肖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侦查人员组织医务人员对孙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后经检验,从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4、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无驾驶资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