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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从租车公司租赁的汽车是自己的,向被害人朱某某骗取现金3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的两间门面房是自己的,并用作抵押向被害人卜某某骗取现金6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的一处套房是自己的,并出售给卜某某,骗取现金5万元。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所有的一处房屋是自己的,将该房屋以刘某丙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骗取现金32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骗取卜某某6万元,当时向卜某某借了6万元还打了条子,后来把房子卖给卜某某,卜某某补给他5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在曹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总共输了有四、五十万元,其在赌场内从王某某手里拿了25万元的炮子钱,曹某某为此威胁他,并带人到他家要过赌账。是曹某某找的签合同的地点,打条子、按手印是在王某某家中。当天签合同时其本人也在场。其是两间三层卖给曹某某的,所以房子不能分成两套。房子事后曹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接管,当曹某某和王某某知道房子不是其本人的后还为此来找过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9月5日将他人房屋谎称自己的而卖给曹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受他人勾引赌博而后实施诈骗,以前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从租车公司租赁的汽车是自己的,向被害人朱某某骗取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该起犯罪无异议。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刘某甲谎称从租车公司租赁的汽车是自己的,向其骗取现金3万元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租赁汽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的两间门面房是自己的,并用作抵押向被害人卜某某骗取现金6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的一处套房是自己的,并出售给卜某某,骗取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去年11月份,我没有钱花了,就通过张某某介绍从卜某某那里借了6万块钱,每月利息3000元。后我没有钱再付利息了,在今年3月份,卜某某和他女人到武庙街道找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钱还你。卜某某说,没有钱给我房子也可以,然后我就将卜某某领到俺四叔刘某乙开发的商品楼三楼,指着一间商品房说,这是303房间,卖给你10万元,卜某某他俩也同意了。卜某某通过银行往我卡上汇了5万块,我与卜某某签了购房协议,并说等五一前后门装好了就把房子交付给卜某某。

2、被害人卜某某陈述,证实快过年的时候,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在武庙搞开发叫刘某甲的人等着用钱买水泥,想跟我借10万块钱,用两个月给我6000块,我说没有10万,只有6万。后我就来到武庙街上刘某甲盖房子的地点,见面后刘某甲说他等着用钱买水泥,找我借10万块钱,用两个月,用房子抵押,并且把钥匙给我了,我用钥匙试了一下,门也能打开,我们当场签了借款协议,当天我就往刘某甲卡上转了6万元钱。过了年,我打电话给刘某甲找他要钱,他推脱说没有钱,让我等等。今年3月15日我开车和我老婆到武庙集街道找刘某甲要钱,正好碰见别人去买房子,刘某甲说房子10万块钱一套,你要想买,卖一套给你,但是你得给我现金,我就同意了,当天签了购房协议。第二天,我又给刘某甲汇了5万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付款后,刘某甲说今年五一前后交房,到了时间,我打电话找刘某甲要房子,他不接电话,后我去到他家,才知道刘某甲在协议上写的那个地点没有房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卜某某借款6万元给刘某甲。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丁和刘某甲只是从其手里承包活,开发的房地产没有他俩任何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且有被害人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刘某乙所有的一处房屋是自己的,将该房屋以刘某丙的名义转让给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骗取现金32万元。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在曹某某位于黎集开设的赌场内赌牌,从场子里拿了6万元赌博赌输了,加上利钱一共欠了他十几万元,我没有钱还他,就将刘某乙的一套房子卖给他了,房屋出售价格是32万元,我们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我还给曹某某打了一张32万元的收条,但实际上我没有收到曹某某一分钱的现金,该房屋仅用来抵付我欠曹某某赌场里的欠款。

2、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我和曹某某以32万元的价格从刘某丙(刘某甲)手里购买了一套位于武庙街道的房子,购房款由我和曹某某一人一半支付,合计32万元现金。现金是在我家里当场交付给刘某丙的,刘某丙给了我们一张收条。签合同时司法所的黄某某也在现场,并出具了司法见证书。购房时,刘某丙说房子是他本人的,后来经过我们核实才知道刘某丙当时卖给我们的房子不是他的。

3、曹某某证言,同王某某的证言一致。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丁和刘某甲只是从其手里承包活,开发的房地产没有他俩任何的股份。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甲卖给卜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房屋均系刘某乙所有,其与刘某甲只是参与房屋的建设,并无任何股份,也无处置该房屋的权利。

6、收条,以刘某丙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

7、黄某某证言,现场有我和刘某丙、曹某某、王某某四人,合同起草后,读给三人听,都没异议,后来拿了见证书,当场填写了见证书。

8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且有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至十年内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骗取卜某某6万元。经查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证言与被害人卜某某陈述相印证,证明该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9月5日将他人房屋谎称自己的而卖给曹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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