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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万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6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6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6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至15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泉河铺乡徐山村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埂上的98棵多年生杨树买下并实施砍伐,立木蓄积23.178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至15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泉河铺乡徐山村村民陈某甲承包的鱼塘埂上的98棵多年生杨树买下并实施砍伐。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系多年生杨树98棵,折合立木蓄积23.1782立方米。2014年6月13日万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万某某、冯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今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本村冯某某买树时遇见陈某乙,他说他弟陈某甲鱼塘埂上有树要卖,就联系陈某甲领我们去看树,经过谈价我和冯某某最后以20600元的价格买下鱼塘埂上的九十多棵杨树。第二天我们就到现场放树了,陆续放了七八天才放完;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基本同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一致;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买卖杨树及砍伐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砍伐杨树的现场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伐林木系多年生杨树98棵,折合立木蓄积23.1782立方米;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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