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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居民彭某甲家,从没有锁住的卷帘门进入二楼,盗窃“AUX”手机一部,价值420元。正在盗窃时彭妻被惊醒随即喊叫,丁某某从彭家逃跑,彭某甲及其儿子起床后一起追撵丁某某,将丁某某抓获并向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报案,后将丁某某扭送交给警察。被盗手机被当即追缴发还给彭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居民彭某甲家,从未锁的卷帘门入室进入一楼,未发现可盗财物,就上到二楼客厅,将放在一上衣口袋内的一部“AUX”手机盗走,然后进入彭某甲夫妇居住的卧室,欲继续实施盗窃时,将彭的妻子惊醒,彭的妻子喊叫有小偷,被惊醒的彭某甲及其儿子就一起追赶丁某某,后在陈淋子街道将丁某某抓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陈述,证人彭某乙、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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