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8月与第三者私奔并取走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外出同居生活,199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任某甲,现在盛泽务工。婚后前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自2004年起,双方一块外出务工,做建筑活。2012年8月,被告陈某某私自外出并且取走双方的9万元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见久等被告不归,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 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2012年8月私自外出并取走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在未查明被告取款的动机和去向前,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这样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 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