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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8月与第三者私奔并取走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外出同居生活,199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任某甲,现在盛泽务工。婚后前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自2004年起,双方一块外出务工,做建筑活。2012年8月,被告陈某某私自外出并且取走双方的9万元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见久等被告不归,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

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2012年8月私自外出并取走存款后下落不明至今,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在未查明被告取款的动机和去向前,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这样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

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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