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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曾因抢劫犯罪,200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寻衅滋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曾因抢劫犯罪,200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钱某某曾经向蓝某借钱。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钱某某与被告人蓝某一起,驾驶蓝某的轿车,从固始县城关到固始县泉河铺乡,向他人借钱归还借蓝某的钱。从泉河铺乡返回城关的途中,轿车由蓝某驾驶,当行驶至固始县分水亭乡境内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轿车撞断了道路旁边的电线杆,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蓝某弃车离开,该车被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暂扣。次日,钱某某与蓝某一起到固始县分水亭乡电管所,与该所谈好了赔偿价格,蓝某赔偿了电管所4000元。之后,蓝某与钱某某一起向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要求发还肇事车辆,该所要求出示有效的驾驶人驾驶证件。蓝某便提出让钱某某向派出所承认肇事车辆肇事时是由钱驾驶的,遭到钱某某的拒绝。几日后的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蓝某通过电话联系获知钱某某住宿在固始县城关“365宾馆”402房间后,便于同案人李某一起来到钱某某住宿的房间。蓝某提出要钱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让钱某某给其出具赔偿费用的欠条,然后到公证部门公证等要求,遭到钱某某的拒绝后,蓝某与李某便分别对钱某某殴打。李某用脚踹、用晾衣架打钱某某,蓝某对钱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打火机等硬物往钱某某的脸上擦,用纯净水往钱的身上泼。钱某某被打后,曾试图从房间跑走,被蓝某拽住,蓝某将房间门保险栓反锁住,时而令钱某某蹲在地上,时而让其站着。李某坐在房间出门的通道处把守,不准钱某某离开房间。为了防止钱某某与外界联系或者报警,李某还把钱某某的手机控制在自己手中。午饭时间,蓝某和李某各食用了一盒房间内的备用食品方便面。钱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八个多小时没有食用任何食物。当日20时许,蓝某和李某解除了对钱某某的拘禁,二人离开房间。离开房间时,被告人李某将钱某某的手机带走。案破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给钱某某。钱某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等,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为了让被害人钱某某还其欠款。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钱某某和蓝某一起开车到固始县泉河铺镇,由钱某某向他人借钱还蓝某的钱。在返回途中,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蓝某便让钱某某顶替,遭到钱某某拒绝。同年12月21日11时许,蓝某得知钱某某住在固始县城关“365”宾馆402房间后,便找到李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钱某某住宿的房间。蓝某要求钱某某赔偿损失,遭到钱某某拒绝。蓝某便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钱某某试图离开房间,被蓝某和李某阻止,蓝某继续殴打钱某某,致钱某某轻微伤。李某将钱某某的手机控制并带走,不让钱某某与外界联系或者报警。当日20时许,钱某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蓝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并取得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②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曾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释放时间。

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蓝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并取得钱某某的谅解。

④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蓝某具有驾驶资格。

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蓝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蓝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中旬,他和蓝某开车去泉河朋友家里去拿钱还蓝某,但没有借到钱,回固始城关时,蓝某开车到分水乡外环路口的时候,翻车了,将路边的电线杆子撞断了,分水派出所的民警将车辆扣押。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他们知道车辆被扣,还要赔电线杆子钱,蓝某让他负责。蓝某让他顶替开车责任,他没有同意。同年12月21日中午11点半钟,蓝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就说他在365宾馆402房间,蓝某就和李某到365宾馆找到他,蓝某进去后就拿瓶水朝他身上泼,蓝某他们就叫他蹲在宾馆房间里,然后蓝某将房门反锁住,李某拿个板凳坐在进门过道处,他手机放在房间的床上,李某将他手机拿在自己手里,接着蓝某他们开始和他谈条件,让他去派出所承认车是他开翻的,让他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并让他打一张8万元的欠条,打了欠条后再到公证处公证,他不同意。在这期间,蓝某他们让他蹲在房间的地上,然后开始打他,用矿泉水往他头上倒水,用宾馆的火柴点着了往他脸上捣,用火机往他脸上捣,蓝某他们时而让他站一会,时而让他蹲在地上,蓝某他们控制他九个小时左右,这期间断断续续的他都记不得打了他多少次,到晚上八点钟的时候,蓝某他们两个叫他出去吃饭,他不去,然后蓝某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把他的手机也带走了,并将宾馆房间的卡也给拔掉拿走了,在宾馆房间期间有人打他手机蓝某他们都不允许他接。蓝某他们两个走后,他就用房间的固定电话打110报警了。

3、被告人蓝某供述,2013年12月,钱某某借他1万元钱,过了十几天,钱某某找他借车,并说还他钱。走到分水和泉河附近,他驾驶的车把一根电线杆子撞断了,他和钱某某都受伤了。2013年12月21日上午,钱某某叫他去钱某某住的365宾馆402房间,他和李某到宾馆,因为协商修车的事,他与钱某某发生争吵,他把杯子里的凉水泼到钱某某的脸上,并撕扯起来,李某没有殴打钱某某,钱某某的伤是出车祸撞的。到下午5点左右,他和李某就走了,李某当时把钱某某的手机拿走了。被告人蓝某当庭供述其限制钱某某的人身自由。

4、同案人李某供述,2013年12月21日上午,蓝某得知钱某某住在365宾馆402房间,他开车带着蓝某到钱某某住的房间,进去后,蓝某就用矿泉水往钱某某身上倒,他和蓝某就让钱某某蹲在墙角,然后蓝某开始打钱某某,让钱某某承认出车祸的车是钱某某开的,并让钱某某给蓝某打欠条,然后去公证处公证,钱某某不同意。由于损失没谈好,他和蓝某就没让钱某某离开房间,为了防止钱某某和外面联系,他把钱某某手机装起来了,离开房间时带走了。在这期间蓝某断断续续打钱某某,蓝某用牙刷子刷钱某某的脸,钱某某的脸被刷破,蓝某还用脚踹钱某某。他没有打钱某某。到晚上6、7时,他和蓝某离开房间。

5、鉴定意见证实,钱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蓝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

7、抓获经过、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蓝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并殴打他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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