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梅某某,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因年龄不够未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一女儿。 被告曹某某辩称,孩子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儿曹某甲(该女儿现在被告家中抚养),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该男孩已断乳吃奶粉,现在原告家抚养)。原、被告同居后,因不够法定婚龄未能领取结婚证。现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21寸海尔牌彩电、海尔冰箱各一台及随身衣服。原告陈述小儿子出生时别人给了20000元在被告开的烟酒店里投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因年龄不够未能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其非婚生女孩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其非婚生男孩年龄尚小,且主要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可判令男孩暂由原告抚养,孩子年满10周岁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孩子抚养权。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时所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因价值不大,可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儿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曹某乙暂由原告梅某某抚养。曹某乙年满10周岁,原、被告再协商孩子抚养权,但原、被告双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李祖林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