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林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诉被告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居住同一村民组,以前素不相识。2013年2月14日,双方回固始过春节时,经同组居民杨国英介绍相识并交往。2013年农历2月20日两人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6666元,购买三件黄金首饰花费20000元。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因做手术,原告支付5000元。而后被告家因翻修房屋,原告又花费7500元。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结婚时向被告支付彩礼12万元和购买三件白金首饰的资金26000元。婚礼后双方外出旅游,到武汉后被告离开原告,自称在其租住房居住,后被告知取消旅游计划。原告遂只身返回北京,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6月1日,被告去北京找到原告约四五天后,原告发现被告行李箱内发现怀孕约6周的孕检单和彩超单,被告承认胎儿系其前男友的,原告劝其打胎后双方继续生活,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返还婚约财产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加在一起只有20多天,现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彩礼,数额巨大,远远超过原告家庭承受能力,同时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 原告林某向本庭提供证据有: 1、林某身份证复印件; 2、银行明细和存款单; 3、调查笔录两份; 4、村委会证明; 5、清单一份。 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以前互不相识。2013年底回老家过年时经杨国英介绍与原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因被告生理问题,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未与父母说明理由,就决心断了这门亲事。原告所称均为诬告。另2013年2月与原告订亲时,林家付看家费16666元和三件白金首饰;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付彩礼款12万元和三件黄金首饰均属实。但结婚时我家也陪送高档嫁妆和床上用品价值四万元;另外我的衣服也均在原告家,折款近二万元,原告未予以退还。故我在村委会调解时未同意村委会意见。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从我家拿走现金8万元和六件首饰,作为双方事情的完结。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我返还彩礼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因我看病和我家翻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村民组,但均随长期在外务工的父母生活,故以前互不相识。2013年2月14日,双方回固始过春节时,经双方同村村民(系双方公亲)杨某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2月20日两人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6666元,购买三件黄金首饰花费20000元。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结婚时向被告支付彩礼12万元和购买三件白金首饰的资金2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述其余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双方婚礼后共同生活并外出旅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双方分手后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共计136600元,但被告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彩礼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虽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可自由选择。林某订婚时支出“看家款”16666元及白金首饰三件;结婚时支出“彩礼款”12万元和黄金首饰三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支出以记帐方式举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乡规民俗虽然存在,但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的支出对于农村家庭收入状况显然过高,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已返还原告8万元及金首饰6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称结婚时娘家陪嫁嫁妆及个人衣服仍在原告家里未予以取回,应从中扣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136666元现金及六件金首饰,原告订婚时赠与被告16666元及3件首饰,因双方按农村风俗已履行订婚程序,不应再予返还。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短期共同生活,又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付予彩礼希望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其支付的120000元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三件首饰原、被告所述不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首饰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返还原告林某现金100000元。于接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803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10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