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杨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杨西坡,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始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西坡、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性无故生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告患严重精神疾病,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不给其医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支付医疗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我都不知道,我不认可,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曾某甲,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去浙江务工,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及子女,2011年7月29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北京市回龙观医院住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在原告父母监护),支付医疗费5857.2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未报销金额为4550.43元,2011年原告院外用药支付药费632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又入住北京市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05.0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未报销金额11323.28元。2012年原告在北京院外用药支付药费1340.17元。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争议的座落在固始县南山头塑料厂家属院固房字第58000号房权证房屋系被告父亲朱某甲房屋,2001年10月11日办理房权证,2009年9月24日签有协议书,协议内容:今有朱某甲与王某甲的长子朱某在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与父母分家,父母双方以及兄弟朱丙正式分家协议1、路边三间门面房归朱某所有。2、塑料厂内现住的房屋归朱丙所有,此协议经父母双方及兄弟朱丙同意,由证人作证,以后不得随意更改。协议人朱某甲私章,王某甲、朱某、杨某签字,证人王某甲签字。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朱某甲到庭作证称我不知此事,我也没有分家,“朱某甲”私章是我的,不是我盖的,我不知道谁盖的。原告杨某父亲称自己也在场,朱某甲也在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支付原告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证言、医疗费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当庭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助的义务,故原告患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有原始票据的应由被告朱某支付,其它没有证据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问题,因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父亲朱某甲,原告称有分家协议,被告朱某父亲称没有此事,即使分家协议属实也是赠与被告朱某,依据《婚姻法》规定,也应属被告朱某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财产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婚生子女虽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原告患有精神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都需要监护人监护,故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离婚,被告朱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 婚生子女曾某甲、曾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杨某不支付抚养费。 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医疗费17845.88元,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 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