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李福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华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福东诉被告韩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东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入股窑厂集资,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给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2014年7月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但其仍以没钱拒付。2014年7月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结息并重新打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余继生提供证据有: 1、韩华生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 2、韩华生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韩华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入股窑厂集资,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2014年7月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结息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裁明“欠条今欠到李福东现金贰万伍千元利息1分韩华生2014.7.7号”;“欠条今欠到李福东利息款壹万元正韩华生2014.7.7号”。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华生因入股窑厂集资,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并在2014年7月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同时结算利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1分,结算至2014年7月7日,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华生欠原告李福生本金25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2014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进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