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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称,原、被告双方198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于1987年1月1日结婚,1987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梁某甲,1995年10月27日生育小女儿梁某乙,现均已出嫁,原、被告结婚前没有财产,婚后只有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第九天被告就对其打骂,孩子小的时候就忍着,一直忍到两个女儿成家,2012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两间大屋归被告使用,一间厨房和一间大屋由原告使用,但分家后被告还打原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1985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日结婚。1987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梁某甲,1995年10月27日生育小女儿梁某乙,现均已出嫁,原告诉讼中称原、被告结婚前没有财产,婚后只有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没有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确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法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也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已抚养长大成人现已出嫁,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有摩擦和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请求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