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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朱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固始县总工会推荐代理。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朱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固始县总工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中田,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朱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莉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焦建国,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各自对于对方的性格、脾气、爱好、志趣等都缺乏应有的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打牌,家庭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经亲友调解均无效果,现如今被告对原告进行诽谤,毁坏原告名声,影响极大,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人谦和,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诽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孩子应当判决给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原告婚前财产有出嫁时带来的四床被子和洗衣机,被告婚前财产有家电和家具,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经历感情升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于正常,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对待家庭隔阂时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深,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而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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