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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晏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晏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为了骗取原告的钱财;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又于2012年7月2日与固始县赵岗乡汪岗村一姓钱的登记结婚,后又于固始县张老埠乡的一人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以重婚罪判决对被告拘役五个月。为此双方的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退还所骗取的财务40000元。

原告晏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2014)固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4、中国黄金品质保证单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在2011年登记结婚后,原告对被告多次虐待、殴打,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犯重婚罪,向被告索要1万元;事后十余天,原告又从被告口袋中强行搜走现金1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还多次搜走被告的现金,迫使被告最终与他人结婚。原告本身与上海市一女人同居生活,也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治疗疾病,原告垫付了13000元,其余生活开支均与原告无关。被告留在原告的家中还有被告自己购买的空调等物品。要求在离婚时,原告返还骗取的现金2万元和留在原告家中被告自己购买的物品。

被告张某某提供一份固始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与固始县赵岗乡汪岗村村民钱光明登记结婚,后又在2013年4月11日与固始县张老埠乡陀佛村村民霍守国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投案。之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1日,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诉讼中,原告晏某某诉称被告骗取其财物40000元,并给被告张某某购买一副项链,价款8127元。被告张某某否认,并辩称,原告晏某某还骗取其现金20000元;还有其个人购买的空调等物品在原告晏某某家中。原告晏某某否认。原、被告就上述各自的诉、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骗取的财物40000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双方意见一致,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告晏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婚姻骗取的财物40000元以及一副项链的请求,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晏某某也没有提供合法、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张某某有骗取财物40000元的事实和给被告张某某购买一副项链的事实。原告晏某某此部分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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