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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住固始县桃花源小区。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住固始县桃花源小区。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1日生育女孩雷某甲,现在家待业。2000年10月9日生育男孩雷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9月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建立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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