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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谢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徐某,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徐某,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经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谢某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秋,谢某颖经诊断患有“先天性不完全性腭裂”,原告将女儿带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四处筹款为女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249.84元。由于原告是塑料厂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24.92元。原告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今年去山西找孩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计3510.5元的一半。

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有:

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两份;

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共计9121.64元。

车票住宿费票据8张计740元。

原告称2014年去山西找女儿支出票据42张,共计3214.5元。

(2010)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于谢某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费与住宿费不认可。同时被告也去合肥看望女儿支付了相关车票。还有为女儿谢某颖生活与学习也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半。

被告谢某某提供证据有:

车票六张共计360元;

谢某颖保健费、检查费、治疗费票据共计257.2元;

谢某颖转学桃花坞学习费4200元;

4、谢某颖学习吉它费用、配镜费用、买手机费用、买服装费用共计432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女儿谢某颖随原告生活。但在实际生活中,谢某颖也随其父亲谢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谢某颖经诊断为“先天性不完全性腭裂”,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9日与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4日两次带谢某颖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21.64元。支出车费住宿费74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自己也为女儿支出了部分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一半。其中谢某颖的保险费票据时间不清;检查费及治疗费、用药费用均属谢某颖支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虽然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谢某颖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谢某颖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谢某颖经本院判决随原告生活,谢某颖因患有“先天性不完全性腭裂”,徐某为其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因此笔费用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范围,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车费住宿费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此笔费用也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请,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在谢某颖随其生活期间,支出相关费用并提交票据,其中谢某颖花费的保健费时间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提交的车费、配镜、手机、衣服等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不具有为子女抚养教育所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关于谢某颖治疗等费用以及转学费用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也应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为谢某颖支出的医疗费9121.64元,住宿费740元,共计9861.6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4930.82元。

二、谢某某为谢某颖支出的医疗费、转学费计4356.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178.1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谢某某还应支付徐某2752.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