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张洪学,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任学勤,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礼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允,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江,男,1977年3月1日出,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学、任学勤诉被告杨允、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学、任学勤委托代理人顾礼进、马洪海、被告杨允委托代理人李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学、任学勤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杨允驾驶轿车京M38716在204省道与原告张洪学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张洪学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任学勤二人受伤,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允负全责,被告杨允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55.41元。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京M38716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2、事故发生时京M38716机动车业主如果有酒后、醉酒、无证或驾证与车型不符、吸毒、逃逸等任何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保险不予赔偿。如果存在车辆无年检驾证无年检的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也不予赔偿。3、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需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如有变更诉讼请求,请及时和我公司联系。4、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允辩称,我没什么说的,看证据看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10分,被告杨允驾驶京M38716轿车在204省道行驶时与在204省道直行的原告张洪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张洪学及其乘车人任学勤受伤,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张洪学支付医疗费4204.27元、原告任学勤支付医疗费4012.14元,两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一月;3、随时复诊。被告杨允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张洪学车辆经固始县物价鉴定部门评定损失770元。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允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允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455.4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允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应有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允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要求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洪学受损失医疗费4204.27元、护理费1033.5元(13天×79.5)、误工费2881元(43天×24457元/÷365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770元,合计9968.77元。 原告任学勤受伤损失、医药费4012.14元、护理费1033.5元(13元×79.5元)、误工费2881元(43元×2445元/年÷365元)、营养费390元(13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006.64元。 以上两项合计18975.4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洪学、任学勤负担36元,被告杨允负担264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11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