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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同洲、叶祖文、王海前与李贵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徐同洲,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叶祖文,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王海前,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李贵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徐同洲,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叶祖文,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王海前,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李贵后(曾用名李贵厚),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徐同洲、叶祖文、王海前与被告李贵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洲、叶祖文、王海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同洲、叶祖文、王海前诉称,固始县郭陆滩镇樟柏岭街道居住经商的刘东声(外号刘老七)曾向其借款数万元,直到刘老七死后仍未偿还。经调查,被告李贵后尚欠刘老七款2120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李贵后虽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到法庭表示,其欠刘老七2120元属实,但我曾卖小麦给刘老七用于还此款,只是欠条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8日刘东声曾向三位原告借款达140000元,并附有8厘的利息。直到刘东声死亡仍未偿还三位原告的本息。另查明,被告李贵后截止2013年12月4日,共欠刘老七稻种、化肥款,合计2120元,由李贵后出具欠条给刘老七。现三位原告要求代位向被告李贵后追偿欠款。被告李贵后主张其曾卖小麦给刘老七用于还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刘东声和李贵后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后欠刘东声2120元未还,有被告李贵后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贵后辩称其已还清了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东声尚欠三位原告14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被告刘东声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刘东声已经死亡,三位原告代位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同洲、叶祖文、王海前偿还欠款2120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贵后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亚军

审判员  李祖林

审判员  孟凡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