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回族,干部,住固始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很好,但自从2011年以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大量现金,便无端找原告出气。现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和车辆归孩子和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在家上学。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很好,但自2011年以后,因原、被告在工作和生活上遇有不舒心的事,双方常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在固始县城关民主路购有一套集资房(卫生局家庭院),另购有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豫SCG500)。 上述事实除有开庭笔录外,另有户口本、结婚证和身份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也应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孩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付给孩子500元抚养费。 上述房屋及车辆归被告及孩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