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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林诉被告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张成林,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张成林诉被告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张成林,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张成林诉被告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林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固始县凤凰中学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马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85.54元。

被告马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固始县凤凰中学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颌面部擦伤;2、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及擦伤;3、胸壁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7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38.98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2、休息一月;3、随时复诊。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成林与被告马强虽经城郊派出所调解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致原告张成林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成林2009年1月19日在固始县城关镇元宝山社区黄河路与中原路西南角购买住宅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强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成林2009年即在固始县城购房并定居生活,有其居住地元宝山社区出具证明,故对其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因其系固始居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诉请有过高部分,本庭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林因此次被殴打所造成的损失9141.3元(1、医疗费4738.98元;2、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11天×29041元/年=875.2元;5、误工费42天×22398.03元/年=2577.12元;6、交通费400元)。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马强负担200元,原告张成林负担12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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