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张恒光,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毫(曾用名王浩),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恒光诉被告王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光的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王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光诉称,被告王毫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复合肥进行销售,共计货款31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王浩”的名字向原告出现具欠条并承诺2013年1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事后经了解,被告真实姓名为王毫,其使用“王浩”是为了达到赖帐目的。现承诺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张恒光向本庭提供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欠条一份; 电话短信清单一份。 被告王毫辩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经营农副产品,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原告销售给被告“恒光牌”复混肥45吨,每吨单价2000元。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完毕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将化肥分别销售给被告在全县各乡镇的经销点。2013年4月22日,闫仁虎经销答辩人配送的该复混肥时被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质量进行抽检。闫仁虎就告诉了被告,被告答复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切责任。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结帐时,被告告知了原告复混肥抽检事宜,原告承诺承担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因双方有长期经营合作关系,被告出于信任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上金额属实,但上写的“王浩”的名字并非赖帐,而是被告以前就名叫“王浩”,在后期办理身份证事宜时,派出所将名字弄错了。2013年年底被告与闫仁虎结帐时,闫仁虎不仅将不合格的复混肥退还给被告,还将25000元罚款直接从欠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并将罚款收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也拒绝承担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赔偿其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0000元及由原告承担工商部门的罚款25000元。 被告向本庭提供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010)(皖)质监验字第108号检验报告; 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照片两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从事化肥生产,被告经营农副产品。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进复混肥进行销售,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毫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欠到张恒光复合肥款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元)(以上条作废)王浩2013年12月7号(12月底还清)”。双方对此欠条均无异议。被告称从原告处陆续拉了45吨复混肥,经结算欠原告3.1万元未付。之所以未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是因为被告在将此批化肥分销给马岗集乡闫仁虎处后,2013年4月22日,闫仁虎在经营此批化肥时被固始县工商局抽检,并经工商局委托由安徽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闫仁虎被工商局罚款25000元。2013年12月原、被告结帐时,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先结算帐务,货物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损失一概由原告负担。被告考虑双方的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同时出于信任原告,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同年年底闫仁虎与被告结帐时将该笔罚款从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并将剩余不合格的复混肥退还给被告。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将退回的复混肥还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罚款25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也拒绝承担因其产品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复混肥有质量问题,在双方短信来往中被告也从未提及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的产品均有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方当庭表示不要求反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复合肥进行销售,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后再进行结算并进行支付。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复混肥45吨,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1万元货款。双方均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的恒松牌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闫仁虎证言及检验报告、罚款票据予以证实。同时称已将该产品质检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将产品质检的过程及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同时,被告虽提出原告所供应的复混肥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但明确不提出反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及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其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恒光货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恒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巧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