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庞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生育一女王君,2013年6月11日下午,王君因与姑姑王文侠及爷、奶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后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5时在史河大桥橡胶坝处发现,法医鉴定为溺水死亡。经过此事,原、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并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后,被告无事生非,动辄打骂原告,现双方婚姻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维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户籍本复印件; (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女儿王某甲的死亡对我也造成了很大的痛苦。我对原告一直不错,双方感情也很好,而且我们还有一个小儿子王某乙,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5年1月1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称因处理女儿王某甲后事宜借其妹庞某梅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王君2013年6月11日晚与其姑姑王某侠发生争执,王某侠责打王某甲后,王某甲离家出走,尸体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在沙河大桥橡胶坝附近被发现。经法院鉴定,王某甲系溺水自杀。事发后,原、被告将王某侠、李某某(系死者奶奶)、王某某(系死者爷爷)告上法庭,经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侠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7786.17元。原、被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职责故自行承担70%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王某甲出事后没有一个合适的立场和原则,不是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自双方女儿王君身亡后,原告因感情受到创伤,不能冷静对待此事,对被告不能理解及信任,被告亦未能及时安慰妻子,多从妻子角度考虑,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仍有儿子王某乙需悉心照顾,如果都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巧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