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孙香花,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庆,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良新,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其国,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张老埠乡街道。系被告姐夫。 原告孙香花诉被告张良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定、刘家庆;被告张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香花诉称,1996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短暂了解后双方于1997年结婚。原告生下大女儿张淼淼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打骂,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与做父亲的责任,致原告为维持生活外出广东务工。原告在广东务工三年后,被告承诺不再打原告,希望原告继续与其生活,原告回去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又生下了女儿张莹莹与儿子张贵安。但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老家生活至今,双方已未再共同生活过。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大女儿张淼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良新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生活并不存在,而是因为生活她长期外出务工所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同居生活,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9日生育大女儿张淼淼;2006年7月2日生育二女儿张莹莹;2007年9月29日生育小儿子张贵安。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2006年在现居住地建有三间平房。双方均称无债权,原告称亦无债务。被告称为原告外出务工路费向朋友张德林借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从2011年10月离开固始,在浙江省富安市居住至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被告称双方确实长期各自生活,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建设更好的家庭生活才各自务工。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三年以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暂住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香花要求与被告张良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