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因我在外务工,导致有时对被告照顾不周,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当行为,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周,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只要被告能接原告回家,同时返还给原告84000元彩礼,原告就同意和好。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29寸长虹电视、一套四组合柜、椅子、茶几及床上用品。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84000元彩礼也有原告交给被告。婚后原、被告添置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原告陈述在固始县城关信合公司购买一套价值48万元的房子,被告因未出资,所以未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