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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丽诉桂少成、代传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周中丽,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义,男,汉族,1967年4月26出生,住固始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桂少成,男,汉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周中丽,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义,男,汉族,1967年4月26出生,住固始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桂少成,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平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传福,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周中丽诉被告桂少成、代传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义、黄辉、被告桂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传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丽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周中丽在被告桂少成承包的被告代传福的建房工地,从事四楼开吊机吊泥巴工作时,从四楼摔下来,原告当时被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抢救,住院5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没有住院费用,又转到陈淋子镇豫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两个九级。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每人给原告周中丽医疗费6.1万元,二人12.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遭到拒绝,遂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172600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2.2万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六安市中医院病历;六安市中医药药费收据;六安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清单上“周中丽”错写为“周宗丽”的证明。

2、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安徽省立医院药费收据;安徽省立医院药费清单。

3、固始豫安医院出院证;固始豫安医院药费收据;固始豫安医院药费清单。

4、支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镇痛泵及拍片票据。

5、原告儿子刘成海常住人口登记证明。

被告桂少成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不属实,原告受伤时不是与桂少成建立的雇佣关系,而是与戴传福建立的雇佣关系;2、原告的诉称赔偿费用部分存在不合法和过高,请求法院对其部分不予支持;3、桂少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6.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并要求原告返还;4、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责任,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5、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6、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桂少成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桂少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桂少成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收条一份。

被告代传福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中丽与被告桂少成系同村村民,被告桂少成有建筑零活时组织一些人干活,2013年7月左右被告代传福房屋需改造装修成宾馆和安装电梯,被告代传福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桂少成完成,被告桂少成找到原告周中丽到被告代传福宾馆干活,2013年8月1日早上,原告周中丽在代传福家宾馆工地做挖电梯井吊土工作,吊土机器是桂少成的,其安装也是找工人朱广成、彭泽刚等人拉去并按装的,当天下午原告周中丽在从事在四楼开吊机吊土工作时,原告从四楼摔到电梯井中,导致原告受伤,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颈6、颈7骨折。4、胸椎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脱伤。6、颅脑损伤,头皮大面积剥脱伤。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0757.29元,后转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租车费900元,医疗费81898.79元,出院医嘱:1、建议转我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抗炎及指导康复训练;2、颈部术后7-9天拆线,小腿术后两周视切口情况拆线,术后2-3天换药一次;3、坚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及肺炎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保持切口干燥清洁,佩戴支具床上坐起,小腿骨折依据骨折情况决。故遵医嘱和资金问题,原告又转至陈淋子镇豫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12.5元。出院建议:保持切口部位清洁一周;2、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建议休息半年以上,如恢复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三个月后可来我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符合七级伤残,致左上肢肌力下降符合八级伤残,致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致C4、5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每人给原告周中丽垫付医疗费6.1万元,春节期间二被告桂少成、代传福分别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00元。周中丽生育一男孩刘成海,2001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遭到拒绝,遂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172600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少成承包被告代传福家装修宾馆挖电梯井的工程,被告桂少成雇佣原告周中丽等人施工,应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证,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桂少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中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应有安全防患意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代传福是实际上的受益人,原告因其房屋施工而导致受伤,且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桂少成当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为被告桂少成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有医院支付凭证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和医嘱确认,标准因原告系农民,偶尔干一些零星建筑杂活,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多次转院,其及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支具费用被告辩称没有医嘱、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病历记录确有使用支具的事实,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镇痛泵费用900元,原告未提供支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周中丽受伤损失医疗费128372元、误工费13936元【(5天+11天+12天+180天)×67元(24457元/年÷365天)】、护理费2228元【28天×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6天×50元/天+12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16天×30元/天+12天×20元/天)、支具费22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7803元(8475.34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5元(5年×6527.73元/年×4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4646.5元。由被告桂少成承担122323.25元(50%)、由被告代传福承担73393.95元(30%),周中丽承担48929.3元(20%)。扣除被告桂少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2000元,被告桂少成还应赔偿原告周中丽60323.25元,被告代传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3000元,被告代传福还应赔偿原告周中丽10393.95元,二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周中丽负担2380元,被告桂少成负担857元,被告代传福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75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孙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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