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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固始县文化局干部。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固始县文化局干部。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钦、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所买三金归被告所,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现金,6万元人寿保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以后无任何财产纠纷,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将保险单收益交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将6万元人寿保险收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沈某某辩称,诉争保险为被告以自己的积蓄购买,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状态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另,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原告没有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退还6万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提交该局离婚协议书约定:“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财产处理婚后所买三金归女方所,男方支付女方一万元现金,六万元人寿保险归男方,以后无任何财产纠纷双方互不干涉,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标准保费为6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婚后所买三金现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时带有电视、空调、电动车等物品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愿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签订该协议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的电视、空调、电动车等物品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及收益归原告司某某所有。

原告司某某支付被告沈某某2.5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竹庆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