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外欠帐15万元,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罗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系聋哑人,被告右肢残疾,因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常交流,导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时带的嫁妆有:海尔液晶电视、格力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及床上等日用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述其婆家花了原告3万多元现金,被告陈述仅花了5000元。被告陈述欠夫妻债务1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思想感情沟通,且均系残疾人,所以发生生活矛盾。但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