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王克侠,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李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郑新立,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王克侠诉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民、郑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蔡亭,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魏志强,被告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侠诉称,2013年6月20日郑新立驾驶楚天混凝土泵车在固商路大皮村路段将骑电动车的原告人撞倒致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和二次手术,已支付费用数万元。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车发方已垫付费用2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具状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139.6元;被告李民、郑新立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 原告王克侠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 三、固始汪棚乡计生所证明,证明原告人是其本单位工作人员; 四、郑新立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 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过程。 七、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支出费用和费用明细。 八、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 九、电动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 十、施救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施救支出费用情况。 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所支付乘车费用情况。 十二、李民自愿承担原告费用证明。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承担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民辩称:对原告诉讼没意见,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用2万元。 被告李民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所投保即为该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郑新立驾驶属被告李民所有,临时车牌号为豫SE5238楚天混凝土泵车,在行驶到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人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0849.31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做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在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6497.7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47347.10元、支付交通费188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4月1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下发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720元,并下发了固价鉴字(2013)582号鉴定决定书,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民垫付治疗费20000元,同时被告李民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车方存在完全过错,且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新立作为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原告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民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克侠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查,票据正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为妥,交通费酌定1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民自愿另补偿原告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克侠受伤医疗费部分损失为50097.10元,(其中医疗费473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营养费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中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097.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二、原告王克侠伤残损失为73685.9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纯收入年22398.03元*20年*0.1),误工费18532.06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302天*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护理费4057.78元(51天*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交通费1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由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赔付。 三、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克侠电动车财产损失款1185元。 以上三项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合计赔付原告王克侠款12496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五、被告李民赔偿原告王克侠鉴定费1300元。 六、原告王克侠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李民垫付款20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李民、郑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